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郭民德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 蔡明宏 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宏判決自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判決書上沒有註明支票上新台幣三十億元偽造筆跡之證明,原審不傳被告 陳永川 等人與自訴人當面對質,草草結案,有欠公平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避免濫訴,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又「先程序,後實體」乃訴訟之基本原則,必訴訟程序合法(於自訴案件,自訴人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始須就實體即自訴有無理由為判決。
三、本件自訴人對被告蔡明宏、陳永川及 劉一樑 等3人提起瀆職之自訴(均未載明被告年籍、住址等資料,究告何人不明),前經原審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29日送達自訴人之受僱人(即自訴人住所之收發人員),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自訴人並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自訴不合法,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與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就實體為判決,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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