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存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4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崔存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崔存國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蓮潭國際會館」之保全人員,於試用期3個月屆滿時,因保全組長劉O認崔存國不適任,致崔存國未獲聘僱為正式員工,並須延長試用期1個月,崔存國因而心生不滿,遞交辭呈離職。嗣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崔存國前往「蓮潭國際會館」索討離職前工資,見劉O在安全室值班,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從劉O背後徒手毆打其頭部1拳,致使劉O跌倒在地,又於現場隨手拿取雨傘1支接續戳打劉O之身體,致劉O受有頭部外傷、肢體與身軀幹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崔存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0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 吳沁宸周昭順 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2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雖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有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惟徵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能明確而清楚地陳述事發經過及辯解事項,本院認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未能獲聘僱為正式員工,與告訴人生有嫌隙,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不足取,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患有精神疾患,情緒管控不佳,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雨傘1支,為被告於現場隨手拿取,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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