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2年7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與尚義街口之「瑞谷飯店」某房間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2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尚義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6頁)、尿液採證代碼表(警卷第17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