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榮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2日上午6、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6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12日18時4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交岔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林榮彬即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取出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餘淨重0.069公克)予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榮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頁)、照片(警卷第10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2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警卷第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警方於上開時地攔查時,雖主動提出所攜帶海洛因供員警查扣,惟其於員警採驗尿液時仍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可參,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第一級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餘淨重0.06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