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51號原告 吳忠晃 被告 鄧氏 竹璃 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1月10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96年4月8日離家至今不歸,經向移民署查詢始知已回越南,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94年1月10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而被告於97年10月13日離家迄今,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被告亦確於96年4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來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護照影本,及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縣服務站99年5月10日移署服中縣字第09946000309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