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甲○○另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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