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3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69號

  被   告 蔡英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豪於民國114年2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2月17日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與永工二路路口,不慎與 王春梅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警方於同日9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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