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887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楊世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臺北
市士林戶政事務所),雖依兩造所訂立之現金卡貸款約定事
項第20條約定,雙方就本契約所衍生之糾紛爭議,同意以「
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
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固有原告提
出之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在卷可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9條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觀之,上開當事
人之一造既為法人商號,而其因該現金卡貸款之涉訟,原告
訴請之金額給付復為小額事件,依法自不適用該合意管轄之
約定。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
所住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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