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國小字第6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賢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
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嗣本院於民國11
0年2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詎抗告人於110年2月20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
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
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