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李慧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398號原告 馮芝涵 與被告 曹恆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膫前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提出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請求指定日期準序閱覽卷宗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398號原告馮芝涵與被告曹恆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聲請人並非當事人,且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未經當事人同意,復未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訴訟事件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0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