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2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白鳳真

被告 王紫芬 即荳荳寵物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自109年8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貸款486,3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及電腦查詢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29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陳尚鈺

               

附表:             

編號

欠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1

486,312元

1%

自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

0.1%

自109年9月16日起至

109年11月15日止

2%

自109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0.2%

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備註

備註

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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