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國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國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芳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洪國芳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予敘明。
三、末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判決撤銷改判,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於得上訴最高法院之罪,併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3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受刑人洪國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取財得利│強盜│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1年│有期徒刑1年6月│││②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①100年8月至100年11│101.01.18│100年11月底後約1個月│││月間││至101年3月2日│││②101年1月底某日至│││││101年2月9日│││├──────┼──────────┼──────────┼──────────┤│偵查(自訴)機│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關年度案號│第1867號等│第1867號等│第1867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實││772號│772號│772號││審├────┼──────────┼──────────┼──────────┤││判決日期│103.07.30│103.07.30│103.07.30│├─┼────┼──────────┼──────────┼──────────┤│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決││772號│4460號│4460號││├────┼──────────┼──────────┼──────────┤││判決確定│103.07.30│103.12.18│103.12.1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緝│彰化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566號│││字第565號││└──────┴──────────┴─────────────────────┘┌──────┬──────────┬──────────┬──────────┐│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2.07.19~102.07.31││││││││├──────┼──────────┼──────────┼──────────┤│偵查(自訴)機│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關年度案號│第888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實││1430號││││審├────┼──────────┼──────────┼──────────┤││判決日期│104.01.29│││├─┼────┼──────────┼──────────┼──────────┤│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決││1430號││││├────┼──────────┼──────────┼──────────┤││判決確定│104.01.2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5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