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林淑寬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複代理人 李依玲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被上訴人 曾渼稜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周健右 曹維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列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梁翠蓉 2人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鋼構支架採光罩及鐵捲門,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鋼構支架採光罩,編號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鋼構支架採光罩拆除,並將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之物品移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被告梁翠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烤漆鋼板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查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梁翠蓉係分別占用前開土地,起訴聲明亦各自獨立存在,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梁翠蓉間自屬通常之共同訴訟,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茲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尚不及於原審同造未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梁翠蓉,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梁翠蓉之請求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並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使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依前揭規定,民事訴訟之訴訟參加,應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主動提出參加書狀表明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為參加訴訟之陳述。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倘其敗訴,將向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圓公司)求償,主張總圓公司應依法參加訴訟等語。然查,依總圓公司於104年5月20日圓建字第1040200196號函覆內容及106年8月22日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顯已知悉本件訴訟之繫屬,是以總圓公司是否會因上訴人敗訴而受不利益,總圓公司本身自有評估亦可得預見,然總圓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從而,上訴人聲請本院命總圓公司參加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臺中市豐原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建築基地,為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上訴人林淑寬所有之專有部分為編號店1(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749)。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裝設鐵捲門、鋼構支架採光罩,編號B部分及編號D部分裝設鋼構支架採光罩,並供上訴人停放車輛及堆置物品;附圖所示編號B、C、D之部分均為未建築之空地(非專有部分),為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公共空間,上訴人未徵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將附圖編號B、C、D部分搭建鋼構支架頂覆採光罩與其所有建物牆壁連結,並於入口處設置大門封閉,單獨占用;實已侵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上訴人以其與總圓公司間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四約定「店一旁空地為店一專屬專用」,主張其就附圖編號B、C、D部分有專用使用權,然此屬上訴人與總圓公司間所為專用部分之約定,並未記載於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且總圓公司亦未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相同之約定,故上訴人與總圓公司間就系爭編號B、C、D部分所為專用部分之約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不生約定專用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附圖編號B、C、D等部分確為上訴人之約定專用部分,然並不包括上訴人得於該部分土地上設置鐵捲門、鋼構支架採光罩等建物。上訴人於附圖編號B、C、D等部分土地上自行設置鐵捲門及鋼構支架採光罩等建物,並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所興建者,性質上應屬「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9條、第25條規定,自不得為約定專用之內容,據此上訴人亦無於附圖編號B、C、D部分裝設鐵捲門、鋼構支架採光罩等建物之權利。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D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三、上訴人之答辯:總圓公司於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經於特約事項第四點記載「店1旁空地為店1專屬專用」;另依總圓公司圓建字第1040200196號函說明二第1點記載「店1旁空地,系指店1簽約圖面上標有『62、250*600、法定停車』所示之處。」雖該部分記載與事實尚有些微不同,上訴人確實買受附圖編號D位置之停車位,即系爭公寓大廈編號62號停車位。觀諸總圓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設計,其在22巷5號建物旁邊起造圍牆,不僅連接建物後方,並將建物與後方建物隔絕,編號62號之車位,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言,根本無法利用或利用上有極大之不便利,故而其命運上就是與上訴人所買受之「00巷0號」建物同其命運,亦即必須出售給同一個買受人即上訴人所持有,才能發揮最高之經濟效益。總圓公司於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四點記載「店1旁空地為店1專屬專用」等語,可知倘僅將編號62號停車位出賣與上訴人,總圓公司僅需記載編號62號車位即可,何需特別記載「店1旁空地」等字樣,則該特約事項第四點顯然非僅指編號62號停車位。另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中之記載,證人即豐原區公所之違章查報技士黃敏洲具結證稱「我收到文之後,有到現場查看…我到現場看了之後有鐵捲門跟透明採光罩,這些都不算違建…」,由上開主管機關專責承辦人員所為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於附圖編號B、C、D所設置之鐵捲門、採光罩等均非違建,且上開範圍既然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上訴人即有管理權限,上訴人為維護安全而設置鐵捲門及採光罩當屬合法,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49,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818。
(二)系爭土地為摩登高第公寓大廈坐落土地,該土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兩造均為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專有部分為編號店1(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店2(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地。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上訴人設有鐵捲門、鋼構支架採光罩;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上訴人設有鋼構支架採光罩;前述地上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供上訴人停車及堆置物品之用。
(四)附圖編號B、C、D土地均非專有部分,而為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五)摩登高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二條約定: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后,其區劃界限詳如附件一標的物件之圖說。…㈢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該規約於99年10月30日訂立,嗣並多次修訂。
(六)系爭公寓大廈迄今無共用部分約定專用範圍及使用者之名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0萬分之749,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上裝設鐵捲門、鋼構支架採光罩,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裝設鋼構支架採光罩等地上物,供上訴人於上開土地堆置物品及停車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簡字第439號卷(下稱豐簡字第439號卷)第11頁);另原審於103年10月31日會同兩造及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經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上確有上訴人所裝設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鋼構支架採光罩)、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鋼構支架採光罩及鐵捲門)、編號D部分17平方公尺(鋼構支架採光罩)等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豐原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豐簡字第439號卷第68至70、72、74至76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D之地上物,並將堆置之物品移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有分管之協議者,固得就其分管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然若超出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他共有人就超過部分,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該部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與總圓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四點固約定:「店1旁空地為店1專屬專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惟此係總圓公司與上訴人兩造間之約定,而總圓公司所製作該公司大廈定型化買賣合約書第8條「地下層共同部分權屬」,係就地下層共同部分權屬而為約定,該條第2款約定為「未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已確認並同意對本預售屋之地下室法定停車位、獎勵停車位及增設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是系爭公寓大廈僅於「地下室」法定停車位、獎勵停車位及增設停車位,經由總圓公司以買賣契約與所有承購戶(區分所有權人)為分管契約之簽訂,至其他共有部分及「地上層」法定停車空間,總圓公司與其他承購戶(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於買賣契約為分管契約之簽訂,而附圖編號B、C、D(即編號62號法定停車位)部分,均係位於地上層,非屬地下室法定停車空間,自不在總圓公司以買賣契約與系爭公寓大廈土地共有人為分管契約簽訂之範圍,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B、C、D(即編號62法定停車位)部分,其與系爭公寓大廈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約定,顯屬無據。
3、又摩登高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4款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原審卷第32頁),而總圓公司所製作系爭公寓大廈定型化買賣契約條款中,僅於第8條就地下層停車空間為分管契約之簽訂,至地上層停車空間及地上層公共空間於定型化契約部分並無約定,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店1、店2)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7至72頁)。上訴人提出其與總圓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四點固有關於「店1旁空地為店1專屬專用」之手寫記載,而此約定之效力不及於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總圓公司與其他共有人(區分所有權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亦均有為「店1旁空地為店1專屬專用」之手寫記載,是上訴人無從依摩登高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4款約定專用附圖編號B、C、D部分。
4、按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摩登高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1款第3目亦約定:「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后,其區劃界限詳如附件一標的物件之圖說。㈢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此有摩登高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2頁),故該規約關於「約定專用部分」亦規定需將範圍及使用主體名冊載明於規約(附件或造冊由管理委員會保管)。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B、C、D部分屬其約定專用部分,然摩登高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1月19日以摩登104字第0000000000函覆原審法院略為:「依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係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誤繕)規定,摩登高地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如與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供其專用,應將該使用者名冊交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惟查,本委員會自99年11月14日成立以來,迄今並未與任何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就摩登高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為供其專用之約定,自無法提供使用者之名冊。」等語,有該函文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6頁),該住戶規約既無約定專用範圍及使用主體名冊,是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B、C、D屬其約定專用部分,對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雖上訴人與總圓公司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四點記載「店1旁空地為店1專屬專用」,既無將此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載明於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當不生約定專用之效力。
5、至上訴人抗辯由其約定專用部分,此於總圓公司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買賣契約均無相關記載,且系爭公寓大廈共用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區分所有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內,均無關於此約定專用之登載,而上訴人所有建物登記謄本亦僅記載含車位編號B1平面56號,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號全部(○○○區○○段9330建號),依該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並無關於車位編號地面一層62號之登載(見豐簡字第439號卷第18、22至26頁),故上訴人與總圓公司於雙方買賣契約所為之特約事項約定,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無從知悉,自不應受上訴人與總圓公司間雙方所為之特約事項約定拘束,渠等約定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不生效力。至上訴人抗辯其他共有人使用停車位部分,亦無名冊記載於系爭規約內,惟總圓公司定型化買賣契約第8條已就地下室停車位與全部承購戶為分管之簽訂;且地下室停車位之範圍及使用主體於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均有登載(見豐簡字第439號卷第22至26頁),管理委員會既有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故地下室停車位確有約定專用範圍及使用主體名冊,此與上訴人所占用附圖編號B、C、D顯有不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6、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不論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系爭公寓大廈建築之完成日期為99年1月19日,第1次登記日期為同年3月1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則分別於99年6月24日、同年7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完成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8頁),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99年11月14日成立(見原審卷第166頁),已如上述,且該管委會先後於100年10月間、101年8月30日、101年12月20日、103年1月17日針對上訴人在住戶旁法定空地加蓋屋頂及鐵捲門等建物尋求政府單位協調。管委會更於102年8月13日及同年11月27日發函上訴人,請其出面與管委會協調,此過程亦載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12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豐簡字卷第439號第5頁收狀章),則系爭公寓大廈管委會成立後,管委會及被上訴人即多次對上訴人要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D之地上物無誤。綜上足認,系爭公寓大廈管委會及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在住戶旁法定空地加蓋屋頂及鐵捲門等建物之行為,並非毫無干涉,自難謂上訴人對編號B、C、D使用歷有年所,且編號B、C、D使用之約定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總圓公司,亦難認其他共有人對渠等約定有所認知或默示同意,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上訴人對編號B、C、D之使用,亦難謂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7、總圓公司106年8月22日之聲明書要旨略以:....本公司除將地下室之編號第56號停車位出賣予林淑寬小姐供店2使用;因位於一樓之編號第62號地上層停車位(即測量圖D部分位置)緊鄰店1,基於使用上之便利性,本公司便將該停車位出售予林淑寬供店1使用。...然本公司確實有將編號第62號地上層停車位出售予林淑寬,亦將該停車位之使用狀況點交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是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編號第62號停車位已出售乙事均為知情,自不得因如今管理委員會改組,而向林淑寬主張對該停車位無專用之權利。..為維護本建案之住戶安全,當初本公司於設計時並在22巷5號建物(即店1)旁起造圍牆且連接建物後方,將本建案建物與後方建物隔絕。因22巷5號建物(即店1)旁編號62號車位以外之其他空地(即測量圖B、C部分位置),其他住戶使用上甚為不便,為使該空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本公司與林淑寬訂定買賣契約時,亦於契約中將上開空地約定由林淑寬專用。..本公司與林淑寬訂定買賣契約時,確有將編號第62號停車位(即測量圖D部分位置),及22巷5號建物(即店1)旁編號62號停車位以外之其他空地(即測量圖B、C部分位置)出售予林淑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然觀諸總圓公司前開聲明書意旨,其雖主張有將編號62號地上層停車位(即附圖D部分位置)及編號B、C空地(即附圖B、C部分位置)出售予上訴人,然此僅為總圓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並未記載於其他共有人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公寓大廈之規約內,甚或其他具有公示性之登記文件上亦未為此之登載,實難期待他共有人得以知悉總圓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編號B、C、D部分有前開特約事項之約定,上訴人執此總圓公司於106年8月22日所具之聲明書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編號B、C、D部分,亦屬無據。
8、綜上,上訴人占用附圖編號B、C、D部分,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無占用權源,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B、C、D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之物品移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上訴人與總圓公司於其雙方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四點約定「店1旁空地為店1專屬專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鋼構支架採光罩及鐵捲門,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鋼構支架採光罩,編號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鋼構支架採光罩拆除,並將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之物品移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