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 陳先助 被告 胡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與臺北市○○區○○街。詎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數日後即逕自離家,兩造失去聯繫已逾14年之久,雙方已無夫妻感情,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且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顯示被告於95年4月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頁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調查,兩造分居失聯已逾14年,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