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裕森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第3頁第5列「字形」應係「自行」之筆誤,應予更正外,其餘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裕森上訴意旨略以:美國臺灣政府是一個政治團體,我所為言論都是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皆為美國臺灣政府組織之成員,而被告所寄送的2封電子郵件主旨在指責告訴人違法召開選舉,而當選美國臺灣政府組織之總統,且針對選舉期間所募款之款項,資金流向並未提供給美國臺灣政府組織之成員知悉,而上開事項應為可受公評之事,況且美國臺灣政府組織本身即是政治性團體,故被告上開言論應為政治性言論,而應受憲法較高程度之保障,從寬認定其言論之意,不應斷章取義而認定被告有構成公然侮辱之事實。另外就公然部分,根據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補充理由書,所謂多數人在認定上應以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而難以計算的始謂之多數,相較之下,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僅寄送給23人,而美國臺灣政府組織成員有9千多人,故這23人在認定上不應是多數,是本件尚未構成公然的狀態等語,資為辯護。
三、經查:㈠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公然侮辱犯行,已
經原審引述被告對客觀事實之自白、告訴人 蔡吉源 、證人 蔡慶隆 之指證述,及卷附105年8月3日15時30分及同年月10日10時23分之電子郵件影本為據,載明於理由欄二、㈠,並駁斥被告辯解稱所為電子郵件內容均合於真實,未有侮辱之舉等節如何不足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載明於理由欄二、㈡,業已詳為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雖均以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美國臺灣
政府組織之成員,是告訴人違法自行選舉擔任總統,又未公布資金流向,此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屬於政治團體,所為言論自應受憲法較高程度的保障云云。然依被告所寄發之第1封電子郵件(105年8月3日15時30分寄送),其上僅載明「〈蔡吉源〉自封總理進階皇帝日夜空想帝王美夢!心術不正昏庸無能不明是非人云亦云口是心非!口愛臺灣心愛錢財視錢如命到處撈錢借錢不還!恩將仇報如今榮登社會敗類惡名昭彰子孫蒙羞!法院查封冰山一角臺灣政府全體同心大肆宣傳!」,附件即照片007,jpg、照片008,jpg(以上均為告訴人老家遭法院粘貼拍賣公告之照片),第2封電子郵件(105年8月10日10時23分寄送),其上亦僅載明「⒈為何 李登輝 不重用它?⒉為何 呂秀蓮 不再重用它?⒊為何二水鄉祖厝鄰居討厭它?⒋為何臺灣政府同心以往同學同事都鄙視它?⒌目中無人不知廉恥自封總統自稱皇帝如今它?⒍請它演講自吹自擂口是心非空洞無物了無新意丟人現眼!」等語。綜觀以上字眼,均僅在嘲弄謾罵告訴人,且由第1封電子郵件指明對象即告訴人本人,第2封電子郵件復記載與第1封電子郵件相同意旨之「進階皇帝」、「自封總統」等相類字眼,堪認第2封電子郵件雖未指明對象,然由其所表達之言論字句及發送對象均同等情觀之,其第2封電子郵件意在指明告訴人,要臻明確,而無誤認之可能,亦非被告偵審中所辯解之第2封電子郵件所指之「它」是泛指任何獨裁者而言。而由以上第1封電子郵件及第2封電子郵件之內容,全文未見被告有針對特定事實予以具體指摘進而為其意見之表述,則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以美國臺灣政府係一政治團體,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實而為陳述一節,尚非可採。至被告辯護人於替被告撰擬上訴理由狀時,固載及被告並非僅發送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訊息,而係有所說明,且由其「主要內容」觀之,顯見該2封電子郵件,當係被告基於主觀政治理念、價值而針對美國臺灣政府組織之「總統選舉程序是否合法」、「選舉募款資金流向不明」等具體事實,所發表之意見、評論(批評)等語(見本院卷第7、33頁反面),然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指稱當時被告所寄送者就是上開第1封及第2封電子郵件沒錯,其中第1封電子郵件尚附其老家遭法院拍賣粘貼公告之照片2幀,此外,並無其他文字敘述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且稽諸被告辯護人上訴理由狀載該等電子郵件有附加事實說明,無非係引用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就各該封電子郵件內容所為之答辯說明,此觀其該說明前加註「答辯」一語並檢送附件1之國會議員名冊有312位、附件2之2016.6.22違法召開臺灣政府第三次國會會議、附件3之有價證券影本、附件4之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號戶名影印本、附件5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影印本等件為據(見106偵3019卷第40至42頁)可明,顯見此乃被告事後於經告訴人提告後,於偵查期間所提出予檢察官之答辯說明,並非其原始寄發與告訴人在內之人之電子郵件,應堪認定。
㈢按:
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查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舉之權利規定,也只不過是「例示」此類權利,在歷史上受國家權力侵害較多之重要權利而已,而以概括規定,揭櫫了隨著時代之演變,容有許多新興的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是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⒉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
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一○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惟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⒋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⒌依被告本案所寄送之前開2封電子郵件內容,均未針對事實
而為陳述,充其量僅為一般謾罵嘲弄貶抑之語而已,既無事實,即無事實真偽之可言,自亦無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311條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條件之適用,尚非有理。㈣復按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查被告將第1封電子郵件與第2封電子郵件,均寄送予含告訴人在內共23人次,非僅告訴人個人而已,已屬多數,且收受該等電子郵件之人亦可以再行輕易任意轉發而毫無困難,而使不特定人處於隨時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此由證人蔡慶隆於偵訊時明確證述其係收到來自美國秘書長 張晴輝 轉寄之第1封電子郵件內容(見106偵3019卷第15頁)可明,益徵被告寄送告訴人在內共23人次之前開第1封電子郵件及第2封電子郵件,確實均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要無可疑,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辯護人認本案並不該當公然侮辱之「公然」要件,亦不足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非有據,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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