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立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7日凌晨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之0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3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
40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6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張立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72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刑事裁定、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至本件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106年度安保字第1213號,淨重0.4493克,取樣0.0025公克經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0.446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偵查卷第37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因取樣鑑驗用罄0.0025公克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6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均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