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品行不佳,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八十年、八十三年、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皆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目前則因於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約四、五十歲成年男子綽號「 湯仔 」、「 阿川 」等人,結夥三人以上,共乘由綽號「阿川」之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台南市○○區○○○街○○巷○號甲○○之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由綽號「阿川」之男子擔任把風接應,乙○○與綽號「湯仔」之男子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活動扳手、一字型起子等兇器,將大門門鎖撬開毀壞,進入甲○○住處,竊取金鍊四條、金戒指三只、金鉑一個、兒童金飾一個、鑽石戒指三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一百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甲○○之鄰居發現後委請家人報警,經到場之員警於甲○○住處外逮捕乙○○,並起獲其所竊得之金鍊四條、金戒指三只、金鉑一個、兒童金飾一個、鑽石戒指三只(均經發還甲○○),及扣得供乙○○等人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活動扳手一支、一字起子一支、棉質手套一雙、手電筒一個、電池四顆等物,而查獲上情。至綽號「湯仔」、「阿川」兩名成年男子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已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屢次指訴失竊之情節、及證人 蔡仙桃陸陳秀儀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及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一字起子一支、棉質手套一雙、手電筒一個、電池四顆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竊取他人之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以工具將被害人之大門門鎖撬開毀壞,該門鎖係崁於門內之鎖,屬門扇之一部,而非外掛於門上之安全設備,此有照片附卷可稽,公訴人認應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罪尚有未洽。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可稽。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而與加重竊盜罪構成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有未洽。再被告與不詳姓名,約四、五十歲綽號「湯仔」「阿川」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復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身強體健,竟仍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謀生,於假釋期間,再度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以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一字型起子一支、棉質手套一雙、手電筒一個、電池四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屢遭查獲並判處罪刑,仍不知向善,繼續行竊,足徵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實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所宣告之保安處分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但空言請求減輕其刑及斟酌是否保安處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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