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至平
       巫依芳
被   告  許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0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
下同)5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自實際撥款日起60期,按月攤
還本金及利息,按原告指標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2加百分
之6.38機動調整計付利息,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58
,且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100年5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本金
391,571元,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
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
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各
1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
8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於被告違約之100年6月13
日到期,被告自應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並給付約定之違約
金,而被告現尚有391,571元之本金,及自100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
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4,
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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