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旗小字第28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
國97年8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壹個月者,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貳個月者,按新
臺幣參佰元,逾期第參個月至第陸個月者,每月按新臺幣陸佰元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