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王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
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一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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