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845號
原 告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銘品起重工程行間因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系爭車輛現值證明),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