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之12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97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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