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2樓
甲○○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
被 告 偕 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面積四六‧七四平方公尺、一層磚造第二層加蓋鐵皮屋)、C
(三六‧八0平方公尺、一層鐵皮)、D(四二‧八七平方公尺
、一層鐵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於其
上搭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6月3日字1458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6.74平方公尺)、
C(面積36.80平方公尺)、D(42.87平方公尺)部分之磚
造、鐵皮屋等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迭經催促拆
除該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父親在世時曾交付地主即原告之父租金,並有
口頭約定得使用系爭土地。且初搭建鐵皮屋之時原告之父亦
知其事而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顯見地主同意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而被告對系爭
地上物之有拆除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繪製上述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
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否認被告上
開所辯,而被告亦未能舉出其為有權占有之事證,或提出證
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依據,自無足採。
五、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地
上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有
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