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小字第755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
1,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