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告丙○○即原告乙○(即聲請人)被告甲○○即相對人)街1號被告立揚圖書用品有限公司(即相對人)
1樓法定代理人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被告戊○○即相對人)3號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原告丙○○為原告乙○○之承當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丙○○聲請為原告乙○○承當訴訟理由略以:原告乙○○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物即坐落於中壢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17分之501,業已於民國97年7月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請准承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丙○○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為憑,是本件原告乙○○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中已移由原告丙○○之事實,應堪採認。核與上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