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3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黃國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G0000000號、第裁22-1G0000000號、第裁22-1G0000000號、第裁22-1G0000000號、第裁22-1G0000000號、第裁22-G8H0412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經點交占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上午8時
7分、96年12月29日上午8時2分、96年12月30日上午8時27分、97年1月2日上午9時8分、97年1月7日上午9時
5分,在臺中市○○路、柳川東路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另於97年2月22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中市○○○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40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300元、300元、300元、
300元、2,200元等語(點交車輛之轉嫁處罰,依法不予違規記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系爭汽車係車主 丁強 於94年2月16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異議人貸款購買,事後方知實際使用人為 蔡東榮 ,因車主未依約繳款,經異議人取回系爭汽車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5日強制執行點交予異議人接管,嗣經公開拍賣多次而無人應買,由蔡東榮於95年7月4日辦理車輛回贖手續,自此系爭汽車即由蔡東榮占有使用,異議人並非上開6件交通違規之實際行為人,依法應歸責予蔡東榮。從而,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有關案外人丁強於94年2月14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異議人貸款購買系爭汽車,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嗣因未依約繳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5日派員執行將系爭汽車解除丁強之占有,並點交異議人占有,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4月25日中院慶民執95執冬字第17011號函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又系爭汽車係案外人蔡東榮借用丁強名義買受,並由蔡東榮實際占有使用,相關貸款、稅費、罰鍰均約定由蔡東榮負擔乙節,業經證人丁強結證在卷(97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8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另蔡東榮於95年7月4日回贖系爭汽車時,簽發面額135,000元之本票予聯邦銀行,嗣因未依約繳款,經聯邦銀行聲請裁准本票強制執行,亦有異議人庭呈之本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存卷可佐,足見異議人主張系爭汽車經點交接管後,於95年7月4日由蔡東榮回贖使用,上開6件交通違規之實際行為人應為蔡東榮乙節,應堪認定屬實。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明定「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茲查:
1、上開6件違規事件,受處罰人原係登記車主丁強(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照),經丁強檢附相關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依點交占有對象歸責後,改以異議人為裁罰主體,到案日期則改為97年4月9日、97年5月30日(卷附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5月2日北市裁一字第09735423400號函參照),而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異議人於上開到案日期前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蔡東榮,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9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2310
800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符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意見」欄亦同此意旨,則因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事宜,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仍對異議人裁罰,於法固無不合。
2、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賦予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權限,並非發生失權之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異議人雖逾期辦理歸責事宜,然經本院調查結果,異議人確實並非上開6件違規之實際行為人,異議人辯稱應對系爭汽車之占有使用人蔡東榮裁罰乙節,即屬可採。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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