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執行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0月18日晚間11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惟上開裁決竟吊扣異議人賴以維生之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屬不當聯結,有違比例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0月18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其交通違規行為裁處1萬5千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異議人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駛機車,其原有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自93年12月7日起至94年12月6日經逕行註銷在案,其於本案違規時僅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嗣監理單位已於97年10月20日再次核發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予異議人,該駕照有效期間至
104年2月21日,惟本案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1日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仍係指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非異議人新領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各1紙在卷足憑。
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
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1年,且異議人違規當時雖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僅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惟嗣業於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21日裁處前之同年月20日即已領有新發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參照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始符合上開法條意旨。
㈢原處分機關雖主張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
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據以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領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云云,並引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3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為其論據,惟查:
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3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雖均認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惟該等裁定並未形成判例,其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況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櫫行政法上之處罰法定原則。是行政上一切處罰,無論其名稱如何,皆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為,應有法律之明確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等語,究其文義,尚無法遽認裁決機關得就本件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駕駛資格亦得據以剝奪。
⒉按行政機關所採取之處罰手段,必須與違反業務之行為間有
合理關聯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否則其處罰即構成違法。查本件異議人因飲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則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重型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與其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
⒊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查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普通大貨車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異議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以預防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⒋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亦有明文。查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與駕駛普通大貨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異議人雖同時擁有多種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其他一般擁有重型機器腳踏車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僅擁有重型機器腳踏車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資格,而具在同時擁有其他駕駛資格之駕駛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同時剝奪其全部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況監理機關對於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本係就其不同之危險性及需要性分別為之,就其不同違規行為自應亦作分別處理,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明,是原處分機關所持上開因異議人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而須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等理由,亦有違平等原則。
⒌從而,原處分因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異議人違規當時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
執照可供吊扣,而為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而屬違法處分,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行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5千元,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