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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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制式手槍共參支、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拾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在其所經營之「meat.肉品調味廚房店」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58巷18號1樓之辦公室辦公桌檔案櫃內放置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嗣於民國95年9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員丁○○等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檔案櫃內裝置在黑色手提袋中以毛巾、襪子包裹完善之附表所示的制式手槍3支、子彈30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等物,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辯稱:扣案槍彈非伊持有,係前承租該處之友人丙○○供其朋友甲○○借放物品時同時藏放該處,伊並不知道有扣案槍彈在該處云云。
二、經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3支、子彈30顆係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丁○○等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所經營之「meat.肉品調味廚房店」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58巷18號1樓之辦公室內辦公桌檔案櫃中黑色手提袋內查獲扣得,且查獲當時係以毛巾、襪子等物包裹完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16張及扣案槍彈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2、20至27頁),堪以認定。
㈡又扣案槍彈經鑑定後認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奧地
利GLOCK廠製18型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槍號為BHA127,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德國HK廠製P2000SK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遭重新打印為000-000000,研判原槍號應為000-00000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義大利BERETT
A廠製84F型口徑0.380吋(9mmshort)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E53530Y,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㈣子彈19顆(試射
1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10顆(試射
3顆)均係口徑0.380吋(9mmshort)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1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71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50137252號槍彈鑑定書及扣案手槍、子彈照片19張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4至50頁),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持有扣案槍彈,辯稱該處所前曾出租予友人丙○
○,丙○○未繼續承租後仍將部分物品放置該處,扣案槍彈並非伊藏放該處,也不知道檔案櫃中藏有扣案槍彈云云,而證人丙○○、甲○○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附和其詞稱:被告曾將上開處所出租予丙○○使用,其後雖未繼續承租,但被告仍同意丙○○將部分物品放置該處,甲○○為丙○○所經營之網路咖啡店之客人,95年8月間拜託丙○○希望寄放物品在網路咖啡店中,但因網路咖啡店中人來人往,所以帶甲○○前往被告前開處所,將甲○○寄放之物放置該處,直至本件為警查獲,丙○○詢問甲○○後,甲○○乃寄自首信
1封予丙○○表明扣案槍彈為其藏放該處云云,並提出自首信1封附卷為憑。然查:
⒈上開地點為被告經營之「meat.肉品調味廚房店」的辦公室
,於為警查獲當時並非出租予證人丙○○使用,僅係同意證人丙○○暫放物品乙節,為被告所坦承,亦即該處所於為警查獲當時實際上處於被告管領之下,應堪認定。又被告供稱並不認識證人甲○○,而證人丙○○則陳稱:甲○○為其所經營網路咖啡店之客人,見過二次面,沒有交情可言等詞(見偵查卷第93、94頁),而持有槍彈不僅為違法之事,且刑責甚重,況扣案槍彈共有制式手槍3支、制式子彈29顆、土造子彈1顆,價值不低,若非相當信任之關係,隨時可能因遭發現而被檢舉查獲,致身陷囹圄,是以證人丙○○與甲○○間毫無交情之關係,證人甲○○是否可能將價值不低且違法之槍彈經由證人丙○○輾轉寄放在完全不認識之被告管領之處?此種輾轉寄放槍彈之過程實與常情有悖。
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為專科同學,曾經
在91年到94、95年間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1段58巷18號1樓作為電腦辦公室使用,退租之後被告仍有留3、
4坪左右位置供其處理文書事務,95年8月時,甲○○請求將電腦寄放在其所經營之網路咖啡店,因為網路咖啡店人多,所以經被告同意後將甲○○寄放之電腦放在上開辦公室中其可以使用之位置,當天其騎機車載甲○○去,有看到甲○○放2部桌上型電腦主機、手提電腦之黑色手提袋,沒有注意甲○○將手提袋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59頁),而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陳述:是自90年或91年開始承租,93年12月就沒租,確定是93年12月就退租,甲○○將電腦搬過去,在搬時其有在場,也是其開門,印象中搬了2台桌上型電腦主機,沒有螢幕,直接放在地上,此外沒有搬其他東西進去,沒有注意到甲○○有無拉開抽屜放個人物品,甲○○搬東西進去大概逗留3分鐘,確實只看到他搬2台主機等情(見偵查卷第94、95頁),就承租被告上開處所之退租時間、甲○○究竟搬了何物放在該處等重要之陳述顯然歧異,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本院卷第60頁),而依證人丙○○偵查中之陳述,對於檢察事務官分別再次以「你確定在93年12月就退租?」、「你確實只看到他搬2台主機?」等明確之問題詢問時均回答「是」,是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以「可能會錯意」、「我有跟檢察事務官說時間點我不是很清楚,後來檢察事務官有給我2個時間選1個,我就取中間點93年」、「(為何事隔7個月才想起有1個黑色手提袋?)因為他之前說搬什麼東西放在那邊,我就回答說看到2台電腦」等詞為理由試圖翻異前詞(見本院卷第60頁、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顯然不可採。且依證人丙○○所述,被告既然是因為其出言借用之原因而同意甲○○將東西放置該處,且僅係藉用一小處位置放置物品,而以證人丙○○與被告十數年之交情、證人丙○○與甲○○又無交情可言之關係,證人丙○○對於甲○○到底放置何物在該處、又係放置在何處、有無佔用到被告使用之地方等問題,豈有不加以確認之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甲○○僅逗留3分鐘,沒有注意甲○○將手提袋放在何處等情,更與事理相違。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丙○○先前於檢察事務官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作為證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檢察官詢問裝置扣案槍彈
之手提袋外觀、藏置扣案槍彈之鐵櫃放置地點、扣案槍彈之種類及數量等,雖均能一一陳述,且當庭繪製辦公室現場圖,然其到庭作證時已係96年11月13日,距離本案為警查獲之95年9月8日已有1年多之時間,而在此期間,證人丙○○已經經檢察事務官調查製作筆錄,被告則經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多次,則證人甲○○前開陳述是否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為,或係經了解、確認後所為,已無從確認。況依證人甲○○之入出境紀錄,其於95年9月2日出境、95年10月24日入境後,直至95年12月5日再度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可參(見偵查卷第98頁),而證人丙○○亦稱;甲○○是在(95年)10月左右打電話給他,他有問甲○○東西是否是其所有的,甲○○就掛他電話等情,顯然證人甲○○在95年10月間時已經知道扣案槍彈業經警查獲,若證人甲○○所稱因為害到別人於心不安,所以寫自首信乙節為真,又為何不親自前往警局自首,說明實情,卻直至
1年多之後始到院作證?⒋是綜上所述,證人甲○○供稱扣案槍彈為其藏置該處等語、
證人丙○○證稱有看到證人甲○○提1個黑色電腦手提袋連同2台電腦主機到前開辦公室等詞,均非可採。被告辯稱:
扣案槍彈為友人丙○○供甲○○放置該處,伊並不知道甲○○放了槍彈在伊辦公室內等詞,無從採信。因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經警持搜索票於被告所有且實際管領之上開處所查獲,而為其持有等情已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分別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手槍及同項第2款之彈藥。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附表所示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手槍、子彈,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制式手槍共3支、編號四、五號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14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四、五、六號所示經實際試射之子彈共16顆均經實際試射而滅失,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高雅敏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槍身號碼│槍枝管制│鑑定結果││號││││號碼││├─┼──────────┼─────┼────┼─────┼─────┤│一│奧地利GLOCK廠製18型│1支│BHA127│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二│德國HK廠製P2000SK型│1支│121-000│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041│││││槍(含彈匣1個)│││││├─┼──────────┼─────┼────┼─────┼─────┤│三│義大利BERETTA廠製84│1支│E53530Y│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型口徑0.380吋(9mm│││││││short)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四│制式口徑9mm子彈│19顆(試射│無│無│具有殺傷力││││12顆)││││├─┼──────────┼─────┼────┼─────┼─────┤│五│制式口徑0.380吋(9mm│10顆(試射│無│無│具有殺傷力│││short)子彈│3顆)││││├─┼──────────┼─────┼────┼─────┼─────┤│六│土造口徑8.71mm金屬彈│1顆(已試│無│無│具有殺傷力│││頭子彈│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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