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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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64號原告 鄒德馨 法定代理人 簡宥姍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被告 朱峪鋒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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