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民國109年5月29日108年度救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5號),並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就聲請迴避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又曾參與原確定裁判之法官及書記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於本案事件自行迴避,不待聲請人之聲請。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及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案件尚未分案,該案件尚不知由何法官承辦,自無某特定法官及書記官對於該案件的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偏頗之虞可言,當事人若預先聲請某特定法官或書記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聲請人誤載為108年度聲再字第61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5號,下稱本案事件)。原確定裁定合議庭3位法官及書記官之執行職務行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之情形,爰聲請原確定裁定之3位法官及書記官於本案事件迴避云云。
三、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本案事件,該案目前尚在本院審查單位進行程序事項審查,迄未分案交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等情,此有本院查詢資料存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及書記官,尚非確定參與本案事件之審理,故無從認定上述法官及書記官就本案事件具有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人預先聲請上述法官與書記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玫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