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市區道路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 陳依 如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蘇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府法濟字第1091297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2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09065723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然遭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09年11月3日送達原告之住所,並由原告本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1頁)附卷足稽。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期間,應自109年11月4日起算;而原告住所位在臺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其法定期間之末日即110年1月10日適逢星期日,故其起訴法定期間順延至110年1月11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10年1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原告所提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即明(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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