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82號上訴人峰景鳳翔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永進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被上訴人昕隆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軒詣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胡永進,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民國110年2月8日新北莊工字第1102276498號函、上訴人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289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0年6月13日起承攬上訴人社區之一般
廢棄物清運工作,兩造於106年間再度續約,並簽訂廢棄物清除合約(下稱系爭清運契約),約定由伊於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為上訴人清運社區內垃圾,清運費用以實際清運量計算,單價40公噸內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元,超過40公噸部分每公斤2.7元,伊於清運當月月底前將請款憑證送交上訴人,上訴人自清運當月底起25日內將貨款匯予伊。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107年3月清運費13萬4,420元、4月清運費7萬4,132元、5月清運費7萬4,554元,共計28萬3,106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積欠之清運費。爰依系爭清運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8萬3,106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伊自100年起委託被上訴人清運伊社區之廢棄物
,約定每公斤清運費用3元至3.3元不等,然伊於107年3月間發現被上訴人計算之清運數量均未扣除垃圾桶空桶重量,於100年6月13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期間,被上訴人顯有溢領清運費用情事。以每一空桶40公斤計算,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共計溢領129萬3,732元之清運費。伊已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然其置之不理,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領之清運費,該債權並已屆清償期。經與本件被上訴人本訴對伊請求之金額28萬3,106元為抵銷,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自不得對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反訴主張:伊於107年3月間發現被上訴人計算之清運
數量均未扣除垃圾桶空桶重量,被上訴人顯溢領清運費,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共計溢領264萬7,044元之清運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溢領金額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萬7,044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其減縮上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反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萬7,04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清運上訴人社區廢棄物之流程,係由伊
提供空桶重量為40公斤之垃圾桶予上訴人使用,並將隨車電子磅秤下調40公斤(即垃圾桶空桶置於電子磅秤上時,重量顯示為零,垃圾空桶吊離電子磅秤時,重量顯示為「-40」公斤)以計算清運廢棄物之重量,再由上訴人授權人員填寫重量及簽名,其等人員於簽認時均未表示有異,伊並無溢收清運費之情形。且觀上訴人歷年清運之數量報表,伊自100年至106年間,有多次個別收運單位之收運量在40公斤以下,顯見伊清運廢棄物時已扣除空桶重量。另縱107年4、5月間清運數量較過往減少,然廢棄物減少之原因多端,載運過磅之廢棄物重量,非伊所能控制,上訴人僅以此2個月之數據為斷,即認伊有溢收清運費,顯有不足。至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金寶源環保公司(下稱金寶源公司)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其上所載每月廢棄物重量24噸僅屬預估值,不能以此證明伊清運廢棄物時未扣除空桶重量,上訴人臨訟指謫,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95-96頁):㈠兩造自100年6月13日至107年5月31日止(雙方契約訂立日期
為100年7月1日起),訂有廢棄物清除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運社區內垃圾,清運費用以實際清運量,依下列單價計算:
⒈100年6月13日至103年5月15日止,每公斤3.3元。
⒉103年5月16日至106年5月31日止,每公斤3元。⒊106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止,40公噸內每公斤3元,超過40公噸部分每公斤2.7元。
㈡被上訴人提供於上訴人社區使用之垃圾桶每個重量為40公斤。
㈢如被上訴人清運時已扣除垃圾桶重量,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費用分別為107年3月份13萬4,420元、4月份7萬4,132元、5月份7萬4,554元,合計為28萬3,106元。
㈣如被上訴人於清運垃圾時,未扣除垃圾桶重量,則自100年6
月13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因而取得之利益為129萬3,732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因而取得之利益為264萬7,044元。
四、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其107年3月清運費13萬4,420元、4月清運費7萬4,132元、5月清運費7萬4,554元,共計28萬3,106元,其自得依系爭清運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清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計價及付款方式:依實
際清除數量計價(每公斤3元/未稅),如當月數量超出40噸,則超出部分以每公斤2.7元之處理廢(應係「費」之誤載)計收。」、第5條:「請款及付款方式:⒈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清運當月月底前將請款憑證(請款單或發票)送交甲方(即上訴人),甲方自清運當月月底起25日內將貨款匯至【臺灣企銀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昕隆環保有限公司】。⒉倘若甲方延遲付款,經乙方聯繫催收於期限內仍不給付時,乙方得停運甲方廢棄物,並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就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有系爭清運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清運當月月底前將請款憑證(請款單或發票)送交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應自清運當月月底起25日內給付清運費。又上訴人社區於107年3月至5月間之廢棄物數量分別為4萬2,970公斤、2萬3,534公斤、2萬3,668公斤,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價金為13萬4,420元、7萬4,132元、7萬4,554元,合計為28萬3,10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廢棄物數量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27頁、卷一第280-303頁、第328-330頁)。上訴人對於未給付上開28萬3,106元清運費予被上訴人乙節,復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清運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3,106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計算之清運數量均未扣除垃圾桶空桶
重量,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期間,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79條溢領清運費之不當得利情事,經以100年6月13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溢領清運費債權共計129萬3,732元,與被上訴人本訴得請求之款項為抵銷,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其給付清運費云云。然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溢領清運費,受有不當得利,自應由其就被上訴人受領清運費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為舉證。
⒉依證人 賴志剛 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垃圾車司機證稱:「我到達
上訴人社區後就到垃圾點去拉桶子、過磅(過車子上之電子磅秤),然後看重量,看完重量就開始清運垃圾,要填寫估價單(重量會填寫在上面,由上訴人社區保全人員負責填寫)。秤重時不用扣除空桶重量,因電子磅秤原本就是設定負四十。每天出車前都要檢查電子磅秤為負四十狀態。電子磅秤不因開機、關機而須重新設定負四十。於107年2月時社區人員無人向我反應垃圾載運秤重時未扣除空桶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證人 張壽賢 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垃圾車司機亦證述:「我在公司出車之前,就先把空桶放上電子磅秤,內扣空桶重量後,將磅秤歸零了,大概內扣40公斤,所以到了社區載運垃圾時,還沒有放垃圾之前電子磅秤顯示為負40,拉桶子出來到我後方作磅重(含垃圾加空桶)的動作,磅秤出來重量多少就是垃圾的重量,載運垃圾時,空桶重量均已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清運廢棄物秤重時均已先行扣除垃圾桶空桶重量,並無虛報重量之情事。且上訴人社區於100年至107年間,被上訴人單點個別清運廢棄物之重量,均有收運重量低於40公斤以下之情狀存在,有100年6月至107年5月之廢棄物清運報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1-509頁),可知被上訴人應係於秤重前先行扣除垃圾桶空桶重量,即將隨車之電子磅秤下調至負40公斤,秤重時始可能出現低於40公斤之重量,益徵被上訴人於廢棄物秤重時之起始重量已有扣除垃圾桶空桶重量。⒊證人 蕭潮州 即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顧問雖於原審證稱:「我
有特別注意垃圾清運問題,經常早上要跟垃圾車,瞭解真正重量,當時重量是含桶重,所有人員都說事後會扣空桶重量,但2月份委員會時,我發現沒有扣除空桶重,就向管委會反應,當時看到被上訴人提供之垃圾重量報表,一看就知道重量是沒有扣除空桶重,就向管委會反應。上訴人社區在同年4、5月間特別關注這件事情,才發現數量有很大差異,在107年1、2月份,看到磅秤起始重量為0,到了4月份後,磅秤重量則是-40」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8-179頁、第184頁)。然證人蕭潮州就何人告知會扣除空桶重量先證稱:「載垃圾的人及管委會環保委員說垃圾公司會自動扣除(空桶重量)」(見原審卷二第178頁),然隨即改稱:「是證人 周志煌 、環保委員 林菊生 說環保公司會自動扣40公斤。不記得於什麼場合及時間點跟我說的」、「(問:載運司機有無跟你說會再扣40公斤?)記憶模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其後又證稱:「(問:被上訴人清運垃圾時沒有扣除垃圾桶重量,除了你看管委會記錄有無其他依據?)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其就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有溢領清運費之事前後證詞顯有不一或已未能清楚記憶。且證人周志煌即上訴人社區保全人員於原審證稱:「我自106年9月至107年7月擔任上訴人社區保全人員,曾跟隨被上訴人派遣來的司機確認秤重之重量,平均一週與司機接觸約5天。被上訴人派遣垃圾車秤重前,磅秤上的數字都顯示為0,任職時人家就教我要先看秤是不是歸零之後要拍照,其工作流程是被上訴人司機秤重後我拍照,數據都要確認跟簽名,他(蕭潮州)有問過我,問我數字歸零是含桶子歸零還是扣除桶子後歸零,我說我不清楚。我印象中磅秤沒有看過負40的重量,我在上訴人社區待到107年9月間」等語,與證人蕭潮州就證人周志煌有無告知其被上訴人公司會自動扣40公斤、磅秤有無看過負40的重量等節所述俱不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5-187頁、第190頁)。足見證人蕭潮州應係以管委會紀錄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溢領清運費之依據,難認證人蕭潮州有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於秤重時有未先扣除垃圾桶空桶重量之情。又證人周志煌於原審經質以其證述與證人蕭潮州不符時,復改稱:「我看到的時候垃圾就已經在架子上,後面我沒有注意重量是不是從負40開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其證述反覆而不明確。參以上訴人社區於100年至107年間,被上訴人單點個別清運廢棄物之重量,均有收運重量低於40公斤以下之情狀存在,被上訴人於秤重前應有將隨車之電子磅秤下調至負40公斤等節,前已敘明,顯然證人周志煌所述被上訴人派遣垃圾車秤重前,磅秤上的數字都顯示為0,印象中磅秤沒有看過負40的重量,應不可採。雖證人蕭潮州復於本院證述:「從107年3月份開始,證人張壽賢來載運時都有調成負40,但機動人員不知道,就沒有調成負40,當場就會請司機調整成負40,再磅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然觀庚林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坤翰 函覆原審詢問之內容「庚林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多年,我為負責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隨車磅秤系統係向我購買,由我安裝維修,被上訴人請我協助將磅秤系統之過磅基準調整為負40公斤,並將主機版調整修正,被上訴人無法自行調整設定磅秤基準,因調整基準需拆機盒及更動主機板,使用者無法自行調整及設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足見隨車之電子磅秤應係原即調整設定為負40公斤之狀態,被上訴人負責清運上訴人社區廢棄物之司機應無法自行將磅秤系統之過磅基準調整為負40公斤。是證人蕭潮州、周志煌證述之情詞均難憑採。況上訴人於證人蕭潮州向其反應被上訴人沒有扣除空桶重之事時,並未採取任何保留跡證之作為,本院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另證人 楊國輝 即上訴人社區保全人員於原審證稱:原先物業
人員僅要求渠等要秤重拍照,確認載運重量,是之後由物業主管告知住戶要求,始確認子母車上車前重量需為「-40」公斤,在物業主管告知住戶要求後,看到磅秤初始重量均為「-40」公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195頁),至多僅能證明其開始注意垃圾車隨車電子磅秤顯示重量數字時,均為「-40」公斤,難認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前有未扣除垃圾桶空桶重量,而溢領清運費之情事。
⒌又上訴人雖抗辯其社區107年1月至3月間之垃圾清運量分別為
4萬5,768公斤、4萬2,925公斤、4萬2,970公斤,於其發現被上訴人於廢棄物秤重未扣減垃圾桶空桶重量後,其後107年4月份起之垃圾清運量即遽減為2萬3,534公斤、2萬3,668公斤,可證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前計算之廢棄物清運重量確包含空桶重而未扣除云云。然廢棄物之數量增減原因容有多端,可能受社區住戶人數影響、可能因社區是否積極推行廢棄物之分類、回收、可能因社區住戶丟棄之物品種類等原因增減,是縱然107年1月至3月相較同年4、5月份廢棄物之數量確有減少,然尚無從僅以此即遽認被上訴人於廢棄物秤重時未扣減垃圾桶空桶重,而有溢領清運費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⒍上訴人另辯稱其社區與金寶源公司簽訂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
上記載其社區每月廢棄物重量僅約24噸,可見被上訴人每月清運數量顯有虛增,而有溢領清運費情事云云,並提出廢棄物清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9-528頁)。然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僅係金寶源公司所提出之預估值,並非金寶源公司實際清運之數量。此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7年間歷次簽訂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上亦有記載「廢棄物數量:一般廢棄物約15噸/月、每月40噸」不等之數量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74頁、第380頁、第392頁),可知合約書上所載數量僅係預估值,計費時仍係以實際清除數量計價。自無從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未扣除空桶重量而溢領清運費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清運上訴人社區廢棄物秤重時,即已
先行扣除垃圾桶空桶重量,並無虛報廢棄物重量而溢領清運費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100年6月13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溢領清運費債權共計129萬3,732元,與被上訴人本訴得主張之款項為抵銷,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其給付清運費云云,自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清運費28萬3,106元,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年10月4日送達上訴人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5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間發現被上訴人計算之清運數量均未扣除垃圾桶空桶重量,被上訴人顯溢領清運費,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共計溢領264萬7,044元之清運費,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溢領金額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264萬7,044元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清運廢棄物秤重時未扣除垃圾桶空桶重量乙節,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溢領清運費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清運費264萬7,044元,應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受領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清運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3,106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萬7,04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本訴、上開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毛彥程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