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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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 林明華 被告 蕭仁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7,555元,及其中291萬4,2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8萬元,並約定如超過一年未清償時,被告除應無條件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外,並應依原約定利息為基礎,加倍賠償違約金。嗣原告借款予被告並於104年1月23日辦妥普通抵押權登記後,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利息,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5年1月21日契約屆滿時將本金償還,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爰分別依系爭契約第8條即民法流抵約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以系爭土地於本院106年度執字第3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價格335萬2,464元,作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時之價格,優先清償抵充上開借款本金400萬元,故本金部分經清算後,剩餘64萬7,536元;利息縮減為按年息20%即每月6萬6,667元計算,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共計23個月,合計為153萬3,341元;違約金部分按上開縮減後之利息加倍計算,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即23個月,合計為226萬6,678元,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計為444萬7,555元,其中本金加計違約金即291萬4,214元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7,555元,及其中291萬4,21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伊借款40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8萬元,並約定如超過一年未清償時,被告除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外,並應依原約定利息為基礎,加倍賠償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亦未於清償期即105年1月21日屆至時將本金償還,又系爭土地於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鑑定價格為335萬2,464元等事實,除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函、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收入傳票、鑑定資料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6-7頁、10-11頁、16-23頁;重訴卷第20頁、37-40頁、45頁、49頁)外,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流抵約款乃抵押權私權實行程序之一種,如妥適運用自足以促進抵押物價值之極大化,然抵押物變價之多寡與抵押人、債務人、債權人之利益攸關密切,其利益之維護應宜以兼顧。衡諸流抵約定係以將來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作為擔保債權之手段,其特徵在於手段(移轉權利)可能大於目的(擔保債權),為調和此種手段與目的之不平衡,而有特別課以清算義務之必要,以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之利益狀態。而探求流抵約定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以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價值擔保債務之清償(即以支配標的物之擔保價值為目的),而非以取得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目的,故性質上為擔保權。在確認流抵約定之「擔保性質」之後,為避免流抵抵押權人取得超過被擔保債權額之利益,即有強制課予流抵抵押權人清算義務之必要。因此,若為流抵之約定,抵押權人負有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俾能兼顧各方利益之平衡。且此項契約仍係以法律行為移轉抵押物之所有權,故仍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依上開說明,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之流抵約款,為擔保債權之性質,其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之獲償,而非在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且避免抵押權人取得超額利益,特別重視抵押物價值之清算,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額部分,則仍得請求清償。
三、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清償借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即民法流抵約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依上開說明,應進行清算,而原告借款債權本金為400萬元,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前揭鑑定結果為335萬2,464元,又原告主張優先抵充本金,故清算後,就本金部分仍剩餘64萬7,536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再兩造約定之利息換算後之年息為24%,已逾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年利率20%之限制,原告主張減縮至20%,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以23個月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53萬3,341元,亦屬有據。
四、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固本得自105年1月22日起,請求被告賠償每月按上開利息加倍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並非金融機構,從事放貸行為,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原告已按週年利率20%向被告計收遲延利息,已達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如許原告得另以約定違約金之方式,長期繼續收取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違約金,原告無異得藉此收取達週年利率68%之金額,並非允當。爰審酌本件借款債務之性質,再參酌一般合法金融機構向違約之債務人所收取違約金之常情,本院因認原告前就系爭借款債務所得計收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以借款本金400萬元之年利率5%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以23個月計算之違約金,應為38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00萬元x0.05x23/12=38萬33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核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請求被告給付256萬4,210元(即本金64萬7,536元+利息153萬3,341元+違約金38萬3,333元=256萬4,210元),及其中之103萬0,869元(即本金與違約金部分:計算式:64萬7,536元+違約金38萬3,333元=103萬0,86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就聲明第二項之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吳宗育法官李建慶附表一┌──┬──────────┬───────┬─────┐│編號│土地地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1│連江縣○○鄉○○段第│130.99│全部│││114地號│││├──┼──────────┼───────┼─────┤│1│連江縣○○鄉○○段第│1037.57│全部│││117地號│││├──┼──────────┼───────┼─────┤│1│連江縣○○鄉○○段第│126.05│全部│││121地號│││├──┼──────────┼───────┼─────┤│1│連江縣○○鄉○○段第│102.25│全部│││127地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