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63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6326號債權人 劉祐顯 債務人 楊豐茂 債務人 邱素娟
一、債務人楊豐茂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分別於民國107年
5月2日、107年5月3日轉帳合計新台幣233,000元至債務人楊豐茂、邱素娟指定之帳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楊豐茂、邱素娟發支付命令。惟該指定帳戶為債務人楊豐茂所有,難認債權人與債務人邱素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又本件未見當事人間有約定清償期之記載,故債權人對債務人邱素娟之聲請及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