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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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 律師被告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萬4,718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7萬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其社會事實均為被告未盡其保管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臺閩之星」(下稱系爭船舶)於103年
5月17日遭被告強制執行,於103年6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處)查封在案,被告為保管人之身分,同意維護系爭船舶安全,如有損害、隱匿、處分等情,除負責賠償外,並負責刑事責任,詎被告未給付留守船員薪資及伙食,亦未補給系爭船舶燃油,經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於103年7月1日寄發南安字第1033312691號函,請臺南地院執行處督促被告配置足夠船員、正常供應伙食及燃油等,被告仍置之不理,船員於103年7月14日亦陳情表示被告未曾聞問,相關開銷均由船長 韓子雄 自行支應,迄至103年7月23日防颱應變中心巡視系爭船舶,發現已無人員留守,系爭船舶已流失一顆碰墊、前後固定纜繩均有斷纜情形,隨著西南季風或漲退潮或颱風來襲而受侵襲,係因被告未盡保管責任,被告應依切結書負賠償責任。截至103年7月30日止,原告受有留守船員薪資及伙食費(10
3年6月27日至103年7月21日、103年7月30日至103年
7月31日)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11萬1,140元,三條纜繩斷裂損害11萬760元,正逆電磁開關組及接觸器損害5萬9,926元,船體毀損106萬7,892元,錨機及推進器維修費52萬5,000元,共計287萬4,71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4,71
8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船舶之保管人,未給付留守船員薪資及伙食,亦未補給系爭船舶燃油,致船長及船員辭職一節,業據提出被告為債權人之查封筆錄載明:「八、查封標的物之情形:…諭知本件交由債權人保管,惟依航港港務規則第14條規定,船上須留守1/3人員,債權人同意由韓船長等八名船員留守船上,維護船隻安全,留守人員亦應盡看管維護之責。九、查封標的物之保管:…經船長帶領入船內,船內維護正常,僅有部分船員留有衣物於船內。」(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34號卷第9頁),又指封切結(動產)附表記載:「物品名稱:
臺閩之星(TAIMINSTAR)」,經被告執行案件之代理人鄭曄祺簽名確認(見同卷第11至13頁),復據原告提出船長韓子雄及其餘船員之陳情書及辭職函,該陳情書記載:「本輪"台閩之星"…置船員八人留守…迄今已逾半月,船舶保管人對本輪未曾聞問,須知,為維船舶安全運作,船員薪給、伙食補給,油料補給,機械維護…在在應由保管人負全責,而今看來,本輪何異於棄嬰?留守之船長本於職責,留守至今,毫無外援,全由船長設法支應開銷。…吾等只能棄守,別無他途…。」等語(見同卷第15至16頁)。又原告主張被告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知應負保管責任仍置之不理一節,有該處103年7月21日南院崑103司執源字第46780號函記載:「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債權人黃麗娟與債務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件查封船舶自查封日起即交由臺端保管,自應負相關保管責任,請盡速依相關單位規定配合辦理相關安全處置措施,以免造成船舶、港埠之危害,致有民事賠償責任」可證(見同卷第18、19頁)。再原告主張受有留守船員薪資及伙食費、三條纜繩斷裂、正逆電磁開關組及接觸器、船體毀損、錨機及推進器維修費損害一節,提出103年7月28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函暨巡查紀錄照片顯示「船舶側面碰撞碼頭設施,以致輪檔等有破損狀況」(見同卷第23至25頁),及「8名船員期間發生費用表」、「103年6月27日至7月21日8名留守伙食費用表」、「103年7月30日至7月31日8名留守船員處理碰墊費用表」、「103年7月31日斷纜3條」估價單、文南工廠股份有限公司QUOTATION、富楙電機有限公司、光謚電機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塢修報價、潤誠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佐(見同卷第27至3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萬4,7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賠償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者,原告未提出曾催告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之證明,應自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時,起算遲延責任,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自被告於103年6月26日簽立切結書負保管責任時起算遲延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於104年3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87萬4,718元及自10
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