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釣竿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美工刀、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六角螺絲起子、鐵管、固定鉗各壹支、手電筒貳支及頭燈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國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國龍於民國107年8月3日,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段○○○號 簡清榮 所有之倉庫旁,先自隔壁鄰房即宜蘭縣○○鎮○○路○段○○○號空屋1樓之鐵皮圍籬空隙侵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自該屋樓梯至該屋頂樓共通平台前往簡清榮上址倉庫之頂樓樓梯口,復自該頂樓樓梯口侵入簡清榮上址倉庫,見簡清榮兒子 簡翊軒 所有置放於上址倉庫1樓之釣竿2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釣竿2支,得手後即行逃逸。陳國龍於下述(二)竊盜犯行遭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此次竊盜犯行前,自行於107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供承此次竊取鈞竿2支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陳國龍於107年8月3日凌晨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成威脅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美工刀、扳手、1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六角螺絲起子、鐵管、固定鉗各1支,搭乘由不知情之 王志為 、 張志強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段○○○號簡清榮所有之倉庫旁,陳國龍即以相同方法侵入簡清榮上址倉庫,見簡清榮所有置放於上址倉庫1樓之檜木板3塊(價值共約3萬元)無人看管,即徒手搬運檜木板至該址頂樓,其中2塊檜木板已搬至該址頂樓,陳國龍復搬運1塊檜木板至2樓,適簡清榮前往上址發現遭人入侵而報警處理,陳國龍為免遭發現,即躲藏於1樓檜木桶內,經警到場當場逮獲陳國龍,陳國龍竊盜檜木板3塊之犯行因而不遂,並經警於陳國龍身上扣得前開攜帶之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及陳國龍所有供竊盜犯行照明使用之手電筒2支及頭燈1個,與竊盜犯行無關之S腰帶附2腰包及水壺袋1條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清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國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載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國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第67至6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8頁、第25頁正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事實欄一(二)所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業據被告陳國龍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33至34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8至9頁、第25頁正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72至7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簡清榮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5頁、第63至64頁),且有被告所攜帶之尖嘴鉗、美工刀、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六角螺絲起
子、鐵管、固定鉗各1支;及供竊盜犯行照明使用之手電筒2支、頭燈1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事實一(一)(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部分所攜帶之尖嘴鉗、美工刀、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六角螺絲起子、鐵管、固定鉗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銳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危險性、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著手於搬取檜木板之竊盜犯行,惟該檜木板3塊仍置於告訴人簡清榮屋內,尚未搬離,尚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二)又查被告就所為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竊盜犯行前,被告自行於107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供承此次竊取鈞竿2支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該次被告偵訊筆錄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6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一(二)所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未思以己力取得所需,貪圖一時之便,任意進入告訴人簡清榮之倉庫內並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倉庫內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情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得之釣竿2支,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另事實欄一(二)已著手搬取檜木板、但尚未搬離即為告訴人報警查獲,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從事鐵工、家中有80幾歲父親、配偶及1歲6月女兒、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犯事實欄一(一)竊盜罪所竊得之釣竿2支,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一(二)告訴人報警後在上址倉庫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攜帶之尖嘴鉗、美工刀、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六角螺絲起子、鐵管、固定鉗各1支、手電筒2支、頭燈1個等物,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S腰帶附2腰包及水壺袋1條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