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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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被告張清泉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泉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中興路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飲至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結束,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市○○路○○○號其所服務之公司。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洪瓔烽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