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豪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晚間8時許起,在嘉義市某處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竟自該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07年8月14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道○○路○○號201428號前時,不慎撞到路旁之護欄而倒地受傷,適員警巡邏經過發覺,並將張○○送醫處理,而張○○於107年8月14日凌晨2時19分經抽血檢測之結果,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20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2%),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先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3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發生自撞事故,其行為所表徵之潛在危險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20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因肇事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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