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繼字第217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上開條文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事訴訟法第1138、114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乙○○具狀陳稱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3年
9月4日死亡,聲明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惟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媳婦,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無繼承權之人,故其聲明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