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明因犯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為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業務侵占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經本院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偽造私文書背信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97年間至101年間101年12月間至104年3月間101年12月間至104年3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94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31日109年7月28日109年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16日109年7月28日109年7月28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2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17號編號2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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