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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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明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連明志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連明志(下稱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等數罪,分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罰金額為77,000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雖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
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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