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27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湯景華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在押)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法扶律師)
林欣萍 律師(法扶律師) 鄭凱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三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三日對湯景華先行施用戒具之陳報,不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湯景華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三日九時卅分許,因假日所內公醫門診,需提帶其出舍房就診,假日警力薄弱,依羈押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認被告有脫逃之虞,施用戒具即手銬乙付,並於同日十一時許解除戒具,乃檢具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陳報等語。
二、按羈押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同條第四項、第六項復分別規定:「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另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看守所長官:指看守所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又第三條第一、二項亦規定:「被告有羈押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看守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情況緊急時,得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為之,看守所人員得先行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即補行前項程序。法院不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是依上開規定,看守所對被告施用戒具,應事先經法院核准,除非有急迫情形或緊急狀況,於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方可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為准駁,法院不核准,應即停止使用。
三、經查:㈠依前開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所載,本件被告係於一0九年九月
十三日上午九時卅分施用戒具,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解除,惟本院嗣至同日下午五時許,方收受該陳報紀錄表,此有本院收件戳記可稽,是本件係看守所於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結束後五~六小時方為陳報,本院顯已無審酌實益,難認看守所符「即時陳報」。
㈡再被告於假日至看守所內公醫門診,是否係屬緊急突發狀況
,而無法事先聲請法院核准?又僅係提帶出舍房就診,既尚於看守所內,何以認被告有脫逃之虞?另科員 陳韋 是否係經所長授權之本件看守所長官?均無資料供核,亦難認被告符上開情形。
四、綜上。本件陳報人依羈押法第十八條第二項陳報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欠缺必要,不予准許。
五、依羈押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九年九月廿三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一0九年九月廿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