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上訴人 崔東明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4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崔東明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明文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修正為「3年後」因屬起訴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因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離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逾3年以上,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曾經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崔東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民國109年3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崔東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士林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5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109年3月18日15時許」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
四、檢察官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應撤銷此部分之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