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 馬國柱 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 即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袁震天 律師即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三普儀器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建字第203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寶德公司無資力支付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寶德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同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此有各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頁)。按破產制度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受破產宣告與有無資力之認定,核屬二事,尚難僅因寶德公司受破產宣告,即遽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次,前開破產宣告裁定指出,寶德公司有存款金額合計62萬4,609元、固定資產(廠房設備)估算價值176億5,806萬1,296元及應收取債權4,628萬5,116元等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聲請人雖陳稱:上述應收取債權乃寶德公司應支付廠商之帳款,因無力支付,廠商已將安裝之機器設備、物品拆除取回等語,並提出債務人清冊與廠商取回清冊為證(本院卷第37至49頁)。然前開公司資產縱使扣除應收取債權,仍非全無資力。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寶德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本院卷第27頁),尚有存款8萬2,754元。按破產債權人除有別除權外,其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是該筆存款非不能構成破產財團,支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及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9條、第108條參照)。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寶德公司欠缺支付1,000元裁判費之資力,其聲請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