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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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堅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堅志(下稱上訴人)係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1頁);而上訴人於同年8月1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八工收狀登記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臺北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上訴人收受原判決之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算,計至同年8月11日(星期二),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被告遲至同年8月18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另上訴人之上訴狀縱係由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收狀後,再自行郵寄至原審法院(參見本院卷第30頁卷附投寄信封),然本件上訴人另案執行之臺北監獄位於桃園市○○區○○○村0號,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其在途期間為三日,計至同年8月14日(星期五),上訴期間已屆滿,乃被告遲至同年8月18日始提起上訴,亦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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