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花原交易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孝煦於民國110年4月2日13時許,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6月15日送達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
三、檢察官雖於110年6月16日來函更正本件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3日凌晨1時46分前某時分許」,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時間係「同日下午13時許」,與檢察官欲更正之「110年4月3日凌晨1時46分前某時分許」字數完全不同,顯見原先所載「同日下午13時許」絕非誤寫、誤繕,若非例稿未改,即係無中生有之犯罪時間,均非屬得為更正之誤寫、誤繕情形。況檢察官欲更正之「110年4月3日凌晨1時46分前某時分許」亦非明確或可得特定之犯罪時間,本件原先所載之110年4月2日13時許本在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時間內,90年4月
3日某時許亦可能係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時間,檢察官此就犯罪時間之更正顯無意義,故本件公訴所指之犯罪時間仍為110年4月2日13時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110年4月2日13時許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乙節,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認定被告該時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經裁定命補正後仍逾期未補正,依前開規定,自得裁定駁回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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