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彰化地院以105年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0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悟,猶為本件酒駕犯行,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卻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166號被告 汪政諭 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號之5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政諭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於105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之租屋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路口時,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汪政諭渾身酒味,經對汪政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芹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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