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天保 相對人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謝謂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90398號拆屋交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0398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應拆除建物、地上物「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6月1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櫃,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櫃屋、D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鐵櫃屋,E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G部分(面積
145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棚及H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雨棚予以拆除。」部分,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28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0398號拆屋交地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訂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測量,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然兩造於106年5月16日經立法委員 陳雪生 協商,達成協議即「考量賞鯨遊客活動的需要,本案在漁業署所施作的公共設施完成前(木棧平台、風雨走廊等),建議繼續給宏興公司經營使用,而宏興公司應切結於漁業署完工後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且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另請航港局依據本次的會議結論及宏興公司的切結書,向法院提出申請暫緩地上物拆除之強制執行,航港局再依法院之准駁辦理。」一節,伊甚且依相對人要求簽具切結書及請第三人 翁其雄 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不料相對人竟違反誠信原則,聲請鈞院現場執行測量,界定拆除點。伊已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執行,恐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請准予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並聲明:准聲請人供擔保後,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主文應拆除建物、地上物部分「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下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6月1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櫃,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櫃屋、D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鐵櫃屋,E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G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棚及H部分(面積
118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雨棚(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應予停止。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106年度訴字第24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二)又因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在系爭強制事件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6月1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櫃,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鐵櫃屋、D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鐵櫃屋,E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F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G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棚及H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雨棚予以拆除。
」部分,是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當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而依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租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每期(每期為3個月)應繳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8,940元(計算式:兩造原約定每期租金總額11萬7,524元÷總面積3,200平方公尺×聲請人占用面積788平方公尺=2萬8,940,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自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參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2萬5,407元【計算式: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每年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失2萬8,940元×(1年4月+2年+1年)=12萬5,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2萬5,40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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