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群犯毀越門扇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牛肉半成品壹批及其他食材若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政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五花馬水餃館」,先攀爬翻越2樓之矮牆,並以在2樓取得之石頭擊破窗戶玻璃後,侵入其內,再步行下樓進入該水餃館1樓,以在現場取得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水餃館之櫃檯抽屜,惟因抽屜內並無貴重財物,遂繼續搜尋其他標的,而於該水餃館廚房內,徒手竊取冰櫃內之牛肉半成品1批及其他食材若干(共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牛肉半成品1批及其他食材若干均食用完畢。嗣該水餃館負責人 許正忠 發現失竊後報警,在前開窗戶採獲張政群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政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核退卷第7至8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正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等(見警卷第5至14頁背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竊盜之手段,係以不正當方式越進,而使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失其原有之防閑效用者,自應構成上揭條款之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竊盜,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攜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並非以預先確有傷害事主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先翻越2樓之矮牆,復以在2樓拾得之石頭擊破毀損窗戶後進入水餃館內,使該水餃館之牆垣、窗戶失其原有防閑效用而入內,再步行下樓至該水餃館1樓,以在現場取得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水餃館之櫃檯抽屜行竊,該螺絲起子既可撬開損壞水餃館之櫃檯抽屜,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部份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被害人受有價值5千元食材之損失、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服務業,係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24頁),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取之牛肉半成品1批及其他食材若干價值為新臺幣5千元,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已為被告食用完畢,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石頭1顆、螺絲起子1把,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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