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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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愛心零錢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文俊與 張翠妙 (涉犯竊盜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6日1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推由簡文俊假意購買商品引開店員注意,再由張翠妙趁店員替簡文俊結帳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唐百君 所保管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由其等將竊得之現金共同花用殆盡。嗣經唐百君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簡文俊犯罪之供述證據:職務報告及證人即被害人唐百君、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翠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24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128、147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職務報告係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又前揭警詢均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張翠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唐百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張翠妙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144-147頁;唐百君部分:見警卷第9-10、11-12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4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3-16、69-71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翠妙係事先謀由被告假意購買商品引店員
注意,再由同案被告張翠妙趁機竊取被害人唐百君所保管之愛心零錢箱及其內零錢,遂行竊取他人財物之結果,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行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另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案),合併第1案與第4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與同案被告張翠妙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愛心零錢箱1個暨其內零錢共1,000元之損失,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學歷,且為身心障礙人士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14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翠妙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得唐百君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暨其內零錢共1,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其中前揭現金1,000元部分業經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翠妙共同花用於生活所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是該財物既係使用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翠妙生活所需,堪認其犯罪所得半數已歸被告取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愛心零錢箱部分,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乙情,業經同案被告張翠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竊得之物品,現金部分已花用,其餘物品遭伊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併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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